《武汉工程大学学报》  2009年06期 79-82   出版日期:2009-06-28   ISSN:1674-2869   CN:42-1779/TQ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1]129。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2]。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新公司法在法律上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内容的规定来看,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措施的规定比较简单,还不够全面,难以解决一人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拟就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问题做些粗略的分析,以期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促进一人公司健康有序的发展。一、一人公司的立法概况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1日颁布的《自然人和公司法》,被认为是最早确认一人可以设立公司的法律[1]137。20世纪50年代前,美国仅有衣阿华等个别州的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到20世纪60年代,全美国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国外最早承认存续一人公司的法律是1892年德国颁布的以首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闻名于世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136。目前,世界各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者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我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可分为以下几阶段:一是建国初期(20世纪50年代),我国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二是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我国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法规仅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允许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中变为一人公司的存在,禁止一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三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在1993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外资有限公司,但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也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一立法举措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时也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二、一人公司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确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于鼓励投资发展中小企业,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满足投资者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人公司在发挥其有限责任积极作用的同时,在运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较突出的问题。公司治理结构是各国公司法学界普遍重视的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是传统公司的基本机构。这一机构是经过长期实践,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确立起来的[3]。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规定的是多元制,即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三机关组成。只有三机关之间相互协调制约,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才能使公司规范运作。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发挥得并不理想,公司的运作也不十分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正当交易,掌握控股权的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一人公司中,由于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就是公司意志,股东个人独揽了三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掌控的权力,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化,所有和经营大多不分,一人股东大多是身兼数职履行多种职能,由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对于公司法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无法适用[4],一人公司的股东因缺少监督制约就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这将使一人公司的规范运作变得较为困难,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也将更难得到保障。第6期李黎明: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武汉工程大学学报第31卷
2.容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者连带承担责任[5],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法人不为其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成员也不为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成员仅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的经营承担风险[6]。在一人公司中,由于只有一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该股东的其他财产分离变得难以区分。一人公司一般由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的股东可以随意地支配公司的财产,以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影响商品交易的安全。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流动资金挪作他用,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或其关联公司订立合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有可能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资产流失后,在其被要求承担责任时,又可以凭借公司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使自己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和责任。3.容易引发滥设一人公司的情形。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一般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就可能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逃避其债务的一种合法途径。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价值的义务,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一人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没有此限制)”,但这一规定仍然存在几个问题:(1)这个制度并不能有效阻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2)这个制度没有解释为什么立法允许普通有限公司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问题;(3)这一制度的实现必须有全国各级公司登记机关有效审查的技术前提作为保证[7]。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让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将产生严重的信用问题以及经济的不稳定。单一投资者若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在真正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的一人公司就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便利[8]。三、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基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5项针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并且必须一次缴足;(2)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给予公示;(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没有此限制);(4)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即丧失了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新公司法虽然确立了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机制,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措施规定得还不够充分,特别是对于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外部的监管等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和抽象。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和我国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等因素,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措施还有待于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传统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其构造意义在于它是在出资人之外独立组成的公司机构。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会,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权分立的机关是建立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之上的,因此,对一人公司仍然要明确不允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运作模式[9]。在以后修订公司法时,我们可以在借鉴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另行做出特别规定。就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而言,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同时,为增加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并充分考虑公司内部其他参与者如经理和监事的意见,应当对执行董事的权利加以适当地限制。在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里,应当设立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营运情况。监事可以是公司的职工,也可以是聘任的公司外部人员。就法人股东投资的一人公司而言,除了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外,还可以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或者不完全享有表决权,将此项权利赋予董事会;对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成员的产生应做出特别规定,比如外部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内部以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2.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的出资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该法人的创立人直接承担无限责任[10]。 这一理论在英美国家被称为“刺穿公司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直索”即直接追索法人的创立人的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通常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滥用公司形式逃避法定义务等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或永久的否认。它的直接后果是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和其他社会责任,我们就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和“直索”理论,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11]。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在第60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新公司法没有予以明确。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和适用程序不明确,在实践中只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完善该制度。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还应当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较为详细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情形,使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比如,规定当一人公司出现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财务账目不清,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行为,利用公司的形态逃避债务等情形时,就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3.建立较为完备的财务监督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一人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现象在一人公司中普遍存在,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了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做假账,从公司获取高额报酬,损害公司或相关人员的利益,就需要建立较为完备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都实行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比如美国规定一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一项交易都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法国规定了会计监督遴选制度[12]。在我国,完善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措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及信用危机、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重要信息披露制度,设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具体可以采用以下办法:一是强化年度检验制度;二是加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一定要有真实、清晰、完整的书面记录,要求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必须登记在册;三是建立基本储备金或者是保证金制度。当一人公司以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将该保证金赔付给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者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当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履行资本充实的义务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4.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建立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顺利发展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将信用信息公开化、高度透明化,才能实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前监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长远角度考虑,减少欺诈、非法行为和虚假陈述等不实行为,踏踏实实地执业,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13]。如果没有较为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的发展将面临很多困难,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针对我国目前信息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我们应当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以避免现有经济制度下资本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出现。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力度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系统,同时鼓励民间征信机构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让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后,在一人公司设立时,主管机关必须审查单一股东的信用记录。单一股东设立一人公司,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且要符合诚信制度的要求。个人信用制度是规范一人公司的合适的辅助机制,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助于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